(2017)甘03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世明与鲁炳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鲁炳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84号原告:赵世明,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秀(赵世明妻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鲁炳呈,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赵世明与被告鲁炳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炳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鲁炳呈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4‰从2015年3月21日起承担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赵世明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债务人秦续峰、刘璐向赵世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鲁炳呈和另一担保人程颜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赵世明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鲁炳呈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鲁炳呈未作答辩。赵世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鲁炳呈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赵世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民间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鲁炳呈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赵世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债务人秦续峰、刘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世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1个月。鲁炳呈、程颜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日,由秦续峰、刘璐、鲁炳呈、程颜炜向赵世明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赵世明与债务人秦续峰、刘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超与鲁炳呈、程颜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超向秦续峰、刘璐提供借款后,秦续峰、刘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赵世明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鲁炳呈承担保证责任。鲁炳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秦续峰、刘璐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续峰、刘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赵世明要求鲁炳呈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世明要求鲁炳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炳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世明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1日起承担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鲁炳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续峰、刘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鲁炳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