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翻窗入户,在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五期清桐阁3栋*单元3**室被害人路某家中将人民币约2,500元、一块手表、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个银质儿童脚圈盗走。2017年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入户盗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三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