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剑与戴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戴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90号原告:刘剑,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春,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刘剑与被告戴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依然没有返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3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剑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零佰元(¥32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戴永春。身份证号码:。2011.2.21”。被告借款后支付过2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8日,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到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原告已给付的2000元,即被告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刘剑;二、被告戴永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刘剑(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戴永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文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