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褚群策、李春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群策,李春香,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群策,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淑蓉,永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褚群策、李春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群策、李春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由万豪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对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和万分之三。根据合同第五条及付款凭证,上诉人的房屋总价为368253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全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公平、对等,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一审判决擅自调整违约金,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7350元。万豪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交证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万豪公司在以前所有案件一审开庭的时候都提出过,一直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过高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前有个别案件法院没有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出判决,对这些违约金没有调整的个案,万豪公司已经申请金华中院再审。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为商业用房,于2016年5月9日通过消防、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竣工备案。根据双方签署的托管协议,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验收该房,并直接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已将该房委托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十年。协议约定前三年被上诉人不用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第四年开始收益分成。至今没有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群策、李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迟延交房和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177350元(其中迟延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368253元每日万分之日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计人民币110844元;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368253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人民币6650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130900036)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规划新区云山旅游度假区黄畈区块(磐安养生不夜城)1幢1-426室商品房,总价款368253元。合同约定:1、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交付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超过3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验收房产、直接办理交接手续。2、本案所涉房��已经于2016年5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于当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续。3、2016年8月26日,原告已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之外,其他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并将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酌定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交付初始登记房屋、土地权属证书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现涉案房产已经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已经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6年5月9日履行了房��交接手续,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交房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要求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群策、李春香逾期交房及逾期交证违约金共计87017.64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64738.33元、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22279.31元)。二、驳回原告褚群策、李春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群策、李春香负担1180元、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调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褚群策、李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