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五社南山盗挖色树树苗163株;2014年、2015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八社南大坡国有天然林内盗窃木材3.58吨。经价格认定,被盗树苗价值人民币4890.00元、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1253.00元,被告人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收购山林协议书及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孙某1、任某某、王某某、赵某1、张某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