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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汤九华与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九华,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60号原告:汤九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杨群,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九华与被告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群向原告汤九华清偿借款109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汤九华和被告杨群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止,被告杨群陆续向原告汤九华借款109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却不及时还款,原告汤九华屡次向其催要,被告杨群总是找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九华和被告杨群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4次借款10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汤九华现金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借款人:杨群2014、11、13号借条今借到汤九华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借款人:杨群2015.1.5号借条今借到汤九华现金叁拾叁万(330000)借款人:杨群2015.3.3号借条今借到汤九华现金叁拾肆万(340000元)借款人:杨群2015.10.15号”。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杨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群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群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佐证,证实了被告杨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所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被告杨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汤九华借款本金1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305元,由被告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