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彬与金嵘、许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金嵘,许存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424号原告:李彬,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嵘,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存定,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彬与被告金嵘、许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嵘、许存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2016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周转资金8000元,俩被告出具借条,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嵘、许存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李彬所举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2016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周转现金8000元,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彬起诉要求俩被告金嵘、许存定偿付借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俩被告久拖原告借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金嵘、许存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嵘、许存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显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