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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肖某2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肖某2,肖某1,彭双林,王玉碧,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2,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1,男,200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1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双林,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碧,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审第三人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希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再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县医保局)因劳动和社会��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津县医保局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工伤待遇审批,应当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相关规定实行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并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劳动者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公司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权利。申请人已据法依规作出了工伤赔偿,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肖某2、肖某1、彭双林、王玉碧除享有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外,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新津县医保局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在审批彭海英���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民事侵权赔偿所得对应款项后进行补差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新津县医保局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法院不当适用和错误理解该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新津县医保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津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