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恢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富园、戴良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富园,戴良燕,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恢188号申请执行人江富园,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戴良燕,男,1978年10月15日,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现居住在。被执行人刘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戴良燕、刘伟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伟拥有皖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皖S×××××号解放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伟拥有皖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皖S×××××号解放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伟拥有皖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皖S×××××号解放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四款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