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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郝晓军、黄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晓军,黄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涛,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郝晓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晓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车辆经维修确定的损失为16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00元;黄浩先行支付的200元系弥补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并非一审认定的部分维修费。被上诉人黄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系第三方出具,原告车损并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8时,在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与青年路交汇处,被告黄浩驾驶鲁205**号车辆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黄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晓军无事故责任。鲁G×××××轿车车主系原告郝晓军。被告黄浩驾驶的鲁20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浩为原告垫付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将车损1100元给付被告黄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晓军与被告黄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浩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浩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专业机构对车损损失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为1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以1100元为宜。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将车损1100元赔付被告黄浩,所以,应由被告黄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黄浩为其垫付的200元系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浩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晓军车辆损失1100元,扣除被告黄浩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黄浩仍应赔偿原告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上诉人郝晓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支出的数额为160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为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600元。一审法院仅以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车损为1100元为由确定涉案车损数额为11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郝晓军虽辩称被上诉人黄浩先行支付的200元系弥补其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并非一审认定的部分维修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财产损失,故上诉人郝晓军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郝晓军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的表述不当,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赔偿权利人为宜;因涉案车损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黄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黄浩先行支付的200元,可由上诉人郝晓军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郝晓军车损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郝晓军返还被上诉人黄浩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郝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负担27元,上诉人郝晓军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负担27元,上诉人郝晓军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