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7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杨波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杨波,曹利军,黄政军,叶罡,周文,肖红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72执异22号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武陵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673557786W。法定代表人:廖明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波,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利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黄政军,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叶罡,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周文,女,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肖红桃,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波与被执行人曹利军、黄政军、叶罡、周文、肖红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称,2015年5月,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曹利军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669115069744221,约定以抵押担保方式向被执行人曹利军贷款人民币190万元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湘常德货0508”轮的船舶抵押登记,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于当日向曹利军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0万元,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是“湘常德货0508”轮的船舶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杨波于2016年4月1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未追加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到庭参加诉讼,并在(2016)鄂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享有留置权。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所依据的证据《船舶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存在伪造嫌疑,且“湘常德货0508”轮已交付营运,杨波对船舶的留置权已经丧失。同时,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以叶罡、曹利军涉嫌骗取贷款,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侦查。因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依据的合法有效性,故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并依法确认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不享有留置权。本院查明,“湘常德货0508”轮系曹利军、翦梦杰按份共有,其中曹利军占股70%,翦梦杰占股30%。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72执5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湘常德货0508”轮予以扣押。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执55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湘常德货0508”轮。本院认为,杨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利军,本院立案后,对被执行人曹利军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湘常德货0508”轮予以扣押并实施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生效的(2016)鄂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享有留置权,并且杨波对该轮是否享有留置权只影响其分配船款时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其申请法院拍卖“湘常德货0508”轮以实现其债权。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认为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不享有留置权从而申请法院中止对该轮拍卖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不享有留置权,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另公安机关虽然就叶罡、曹利军涉嫌骗取贷款已决定立案,但其并未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船舶的拍卖,而且该刑事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杨波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曹利军所有的财产的权利。邮政银行常德市分行以此为由向本院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刘童玲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