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金东、石小铁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李金东,石小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536号原告:武陟��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江河纸业门前。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东,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石小铁,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东、石小铁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东、石小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20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付)。2、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李金东偿还借款3820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石小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被告李金东因购车、买保险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38499元,被告石小铁为担保人,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余38204元未予偿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准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李金东向原告借款138499元,被告石小铁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100295元及部分利息,尚余借款38204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李金东向原告借款138499元,约定月利息1.2%,担保人石小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东、石小铁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石小铁亦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金东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石小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8204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二、被告石小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李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