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字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祁金华、倪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祁金华,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字93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3-1号。负责人:夏伟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行职员。被告:祁金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红(系祁金华之妻),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大有镇康庄村**组。被告:倪晓红,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夏冬东,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邢兰萍,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东(系邢兰萍之夫),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樊集乡新圩村*组**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祁金华、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被告暨被告祁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红、被告暨被告邢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祁金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4814.68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2、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对祁金华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祁金华、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我行与祁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祁金华向我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利率11.67‰,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为祁金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行按约于2015年8月24日向祁金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祁金华仅偿还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814.68元未能偿还,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5年8月24日南京银行与祁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8月24日南京银行与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签订的保证合同计三份;3、2015年8月24日祁金华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微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被告祁金华辩称,南京银行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我取得借款后即按月还息,直至2016年8月24日未按约一次性还本和支付嗣后的利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本付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祁金华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倪晓红答辩与被告祁金华相同。被告倪晓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冬东辩称,我和邢兰萍为祁金华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我们现无力一次性偿还祁金华的借款本息,请求允许监督祁金华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夏冬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邢兰萍答辩与被告夏冬东相同。被告邢兰萍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南京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祁金华、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南京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南京银行与祁金华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祁金华向南京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利率11.66667‰,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祁金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祁金华发生违约情形,南京银行有权要求祁金华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南京银行与夏冬东、邢兰萍、倪晓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夏冬东、邢兰萍、倪晓红为祁金华向南京银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按约于2015年8月24日向祁金华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祁金华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1.67‰,2016年8月24日偿还。祁金华偿付了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嗣后的利息未能偿付,夏冬东、邢兰萍、倪晓红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南京银行后经向祁金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祁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夏冬东、邢兰萍、倪晓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南京银行与祁金华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否合法的问题,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约定计收复利、且复利计收标准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体现为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本案中因祁金华已偿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不存在再行向南京银行支付复利的问题。借款人祁金华到期未能还本和支付嗣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借期期满后的利息、罚息。本院对南京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金华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7.5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晓红、夏冬东、邢兰萍对被告祁金华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18元,由被告祁金华、夏冬东、邢兰萍、倪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