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16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文选与张家口盛星商贸有限公司、常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选,张家口盛星商贸有限公司,常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4民初1611号之三原告:杨文选,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盛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1号搜候大厦第1号楼A808号。法定代表人:常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娜,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杨文选与被告张家口盛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常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杨文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前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吿盛星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盛星公司返还原告的购货款4690000元;被告常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变更后请求被告盛星公司返还不当利息所得469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孳息;被告常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盛星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和宾馆设备,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盛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娜的个人账户上打入货款定金14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供销合同》,但并未发生真实的商品交易,约定该《供销合同》仅作为信用社贷款受托支付使用。原告为经营沽源县凯都商务酒店,向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辛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西辛营信用社)贷款;2016年1月22日,西辛营信用社按照原告委托将45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盛星公司的账户;后被告盛星公司未想原告供货也未将贷款4550000元和定金140000元,共4690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盛星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财产,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690000元依法返还给原告;并且被告盛星公司与被告常娜的财产混为一体,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盛星公司、常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桥西区且供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文选称供销合同是在沽源县签订的,供销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本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沽源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供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本地”指沽源县,故原被告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不确定,应当由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家口盛星商贸有限公司、常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 X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