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安生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生,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921号原告吴安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委托代理人谢春,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负责人徐国江。原告吴安生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在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府邸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具体从事夏都府邸西区1号楼、2号楼、3号楼楼面及车库防水劳务。2014年5月1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劳务施工费共计84300.3元,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陆续支付45845.3元后,对剩余的384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吴安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夏都府邸西区1号楼、2号楼、3号楼楼面及车库防水劳务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4300.3元的事实;2.2014年至2016年供应商往来对账单2份及原告银行卡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3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了15845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3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8455元的事实。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应当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所欠原告吴安生的款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安生劳务费38455元。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梅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