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立新与邱桂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新,邱桂良,杨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1795号原告:韩立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桂良,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邱占东,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第三人:杨海亮,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韩立新诉被告邱桂良、第三人杨海亮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立新向要本院请求如下:1、撤销本院(2015)宁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中所查封的×××号轿车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邱桂良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邱桂良将自己所有的×××号轿车以20万元价格卖于原告,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邱桂良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2015年10月18日,贵院找原告要求扣押此车时原告得知,法院基于第三人杨海亮的申请将此车保全。原告与被告邱桂良的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了车辆,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故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院基于杨海亮的申请对原告韩立新购买的车辆申请保全,并作出保全裁定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期限属除斥,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在2016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撤诉裁定书,原告于次日重新立案。原告再次立案已远远超过了十五日,本院已不应再受理。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予收取。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