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张清,张进,吴正开,丁燕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915860172R。负责人:黄安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32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公安局协勤,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原审被告:张进,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2。原审被告:吴正开,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丁燕梅,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金元大厦6楼。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宁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及原审被告张进、吴正开、丁燕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宁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上诉人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原审被告张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正开、丁燕梅、贵阳平安财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宁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清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不应认定为4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23天计算。二、被上诉人张清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两张金额总计应为14421.45元;三、被上诉人张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不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张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进陈述意见与张清答辩意见一致。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37.09元,其中:1、医药费:23221.45元(含欠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8800.00元);2、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3、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4、误工费:9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6、护理费:5256.36元;7、交通费:12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营养费:6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进驾驶轿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进让原告乘车未收取报酬,其行为属于好意搭乘。但是,即便是好意搭乘,被告张进对原告仍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张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不能因为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但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可适当减轻被告张进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燕梅作为贵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持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张进使用,且被告丁燕梅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丁燕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丁燕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贵A×××××号轿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故被告贵阳平安财保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进提交的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只能证明其缴纳了10000.00元住院费,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原告的治疗支出,对被告张进支出的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欠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8800.00元医药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16069.35元(含被告张进支付的1605.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贵阳××伙食补助标准)×××(××)××/天(××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9天(本地住院天数)=2070.00元;4、营养费:30元/天(参照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天=1800.00元;5、护理费:34214.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60天=5624.22元。原告诉请5256.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491.00元/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0天×180天=14946.00元。原告诉请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9159.28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8454.99元。本案被告吴正开驾驶的贵04-601**号变形拖拉机虽然无责,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进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08454.99元由被告镇宁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中有1605.00元医药费系被告张进垫付,该款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后,由被告镇宁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进。被告镇宁财保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06849.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49.99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对被告丁燕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张清负担194元,被告张进负担1197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张清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张清系城镇居民。2、六枝特区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清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张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关系及被上诉人张清的收入情况。上诉人镇宁财保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张清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户口簿显示的户别是家庭户,家庭户是原农业家庭户口的变更。对六枝特区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清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六枝特区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清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张进对被上诉人张清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镇宁财保支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清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清提交的其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清的户籍登记信息,本院对该登记信息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清提交的六枝特区公安局与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清从2015年11月1日至今在六枝特区公安局上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清因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4421.4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除被上诉人张清支付医疗费数额以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天数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张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多少?3、被上诉人张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上诉人张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天数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清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标记其有26天为外出,应从其住院总天数中扣除该26天。本院认为,虽体温单载明被上诉人张清住院期间有外出情况,但该体温单同时体现在外出天数里除外出时间段外的其他时间段被上诉人张清有体温测量记录,且被上诉人张清提交的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了其住院天数。故上诉人所提扣除26天住院天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清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多少的问题。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清因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4421.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清支付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张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清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至今系六枝特区公安局协勤,能够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考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所进行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被上诉人张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07.0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共计38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294元,由被上诉人张清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永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