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任艳林与夏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林,夏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80号原告:任艳林,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斌,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任艳林诉被告夏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受雇给被告驾驶半挂牵引车,每月工资5200元,2016年9月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每个月并没有按时发工资,只是以借支的方式给原告一部分,至2016年9月3日仍欠原告工资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受雇给被告驾驶半挂牵引车,每月工资5200元,2016年9月解除雇佣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至2016年9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任艳林工资17000.00(壹万柒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双方应当诚信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有被告出具欠原告工资的欠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艳林付清所欠工资人民币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元,由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