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2305金全林与周为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林,周为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305号原告:金全林,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受金全林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为强,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全林与被告周为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金全林要求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周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全林诉称:2016年4月11日,周为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新庄茭渎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茭渎村××和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金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全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全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9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已垫付65480.36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25分,周为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新庄茭渎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茭渎村××和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金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全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全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7年1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3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全林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金全林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金全林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3天治疗,周为强支付医疗费9718.24元,2016年4月14日,金全林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治疗,医疗费为54862.12元(其中金全林支付18000元,周为强支付36862.12元)。住院期间,周为强支付8天护理费800元。周为强支付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出院后,金全林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095.34元。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费金额7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施救费100元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补牙费用及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残疾赔偿金167835.3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均提出异议,认为均应按残疾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206.4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对交通费500元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凭证、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金全林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金全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全林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主张残疾系数按22%计算,应予支持。金全林在事故中因牙齿受损,其治疗牙齿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牙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金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835.3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085.06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为强垫付47480.36元,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72085.06元(其中支付金全林224604.7元、支付周为强47480.36元)。二、驳回金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2520元),金全林负担13元,保险公司负担3281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金全林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金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