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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建与爱德士鞋业(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爱德士鞋业(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德士鞋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朱建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因与被上诉人爱德士鞋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地点在如东,爱德士公司于2015年10月将其所在的EVA部门整体迁至山东,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山东工作。随后爱德士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将其调至内底部门工作,其对此表示异议,在内底部门实际出勤18.5天后因双方协商无果遂以请病假与事假的形式未去新岗位上班。爱德士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调岗不具有合法性;且调整后的工作环境、劳动强度、报酬等均发生重大变化,调岗亦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视为“推定解雇”,即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申请仲裁应当认定为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程序。爱德士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整体搬迁,已经征求马建意见是否随迁,鉴于其本人不愿,将其妥善安置至内底部门,调岗是合法合理的。马建并未提出异议,仅请病假不来上班,不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异议方式,不能认定对其公司调岗提出异议。且马建以仲裁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履行通知义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爱德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834.5元,一审庭审中变更2884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于2008年2月20日至爱德士公司上班,在EVA部门从事发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如东。2015年10月,爱德士公司的EVA部门整体迁至山东,马建并未去山东工作。2015年10月27日,爱德士公司将马建从EVA部门调至内底部门工作。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马建因请事假、病假等原因,实际共出勤18.5天。2016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也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马建向爱德士公司申请病假未上班。2016年4月20日,马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爱德士公司为其办理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爱德士公司向马建支付经济补偿金50834.5元。同年6月4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爱德士公司为马建办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三)对马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20日马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经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马建曾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要求爱德士公司为其办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其该请求,爱德士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不再就此进行审查。双方的争议焦点:爱德士公司应否向马建支付经济补偿金。马建认为爱德士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岗位调整至内底部门,致其劳动报酬大幅度减少,劳动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爱德士公司的行为违反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指南(2010年)》的规定,爱德士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推定解雇”,即属劳动者被迫辞职,爱德士公司应向马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其一,马建自2008年2月进入爱德士公司即在EVA部门工作,之所以将马建调自内底部门工作,系因爱德士公司EVA部门于2015年整体迁至山东,马建又不同意到山东工作,爱德士公司将马建安排至内底部门工作;其二,在爱德士公司书面通知马建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内底部门工作后,马建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依爱德士公司安排到内底部门工作,且从其2015年10月调入内底部门至2016年4月申请仲裁,马建已实际在内底部门工作数月;其三,马建称其现在内底部门工资报酬较其在EVA部门大幅度降低,但马建亦认可内底部门的工资原本即较低,并不存在马建去该部门后爱德士公司故意调整降低该部门工人工资的情形。综上,难以认定爱德士公司存在故意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向马建提供不适合其的工作岗位的情形。马建主张爱德士公司的行为可视为推定解雇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其他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马建请休病假后在未通知与爱德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爱德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爱德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马建还主张涉案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马建在提起仲裁前病假期即结束,爱德士公司仍旧不能提高或维持马建的劳动报酬,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爱德士公司应当向马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其一马建既要求解除与爱德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且未能就续订事宜达成一致而终止,马建的陈述本身自相矛盾;其二,马建主张爱德士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能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爱德士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马建所称劳动报酬的降低实际指2015年10月调岗后劳动报酬降低,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报酬发生变化。如前所述,马建依爱德士公司安排到内底部门工作,至其申请仲裁时其已在内底部门工作数月,实际上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工作岗位变更合意,且马建也认可其工资是在2015年10月工作岗位调整后发生变化,并非在2016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以后进行的调整。综上,马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建与爱德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二、爱德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马建办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三、驳回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爱德士公司调整马建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不构成“推定解雇”。首先,爱德士公司于2015年10月将部分生产部门迁至山东,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马建原所在EVA部门整体搬迁,协商中马建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山东工作,在此情况下,爱德士公司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对马建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其次,虽然调整至内底部门后劳动报酬有所减少,但该差异在调整前就客观存在,并非爱德士公司故意降低该部门工人工资;第三,马建自2015年10月27日调至内底部门至2016年4月20日申请仲裁前,并未就调岗事宜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且至内底部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请事假、病假,其请事假、病假亦不能认定为向公司提出异议。至于马建一审中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爱德士公司不能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其劳动报酬的续订条件,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爱德士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马建已实际调至内底部门数月,法律规定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理解为其在内底部门的相应条件及报酬而非如马建认为的2015年10月前的工作岗位的条件及报酬,故马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爱德士公司对马建进行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马建至内底部门工作一段时间后请事假、病假后直接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推定解雇”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因此未予支持马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