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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丰铎、白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丰铎,白念军,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丰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念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齐商银行公园支行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丰铎因与被上诉人白念军及原审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丰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敏,被上诉人白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原审被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丰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念军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白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债务应为王燕与白念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但一审中,白念军及王燕均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可知,只要是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为分别财产制,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告王燕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要求白念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白念军就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进行举证,并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中均明确阐明,即使出借人出借款项时明知债务人用于经营或出借给第三方周转,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燕辩称款项由案外人使用,本案出借款项虽直接进入了第三人的账户,但不能证明为个人债务,仅是王燕与案外人又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应由王燕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出借款项时,被上诉人与王燕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出借款项是基于共同债务的认识而借款,夫妻内部的财产事务不应当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借款之初,上诉人正是因为王燕与白念军的夫妻关系及两人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才出借款项。该债务确定为个人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白念军与王燕虽然已经离婚,但两人庭审调查中,一直没有陈述该事实,且两人一直住在一起,有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白念军、王燕辩称,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司爱华,而非孙丰铎,孙丰铎是司爱华的妹夫,王燕只是介绍司爱华与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认识,并由司爱华将钱出借给国梁建陶公司,后因国梁建陶公司经营不景气,司爱华才逼着王燕打下借条一张,一审中孙丰铎向法庭提供的270万元的资金流向,收款人均是王文超,而非王燕,对孙丰铎主张的权利王燕及白念军均不知情,即没有向孙丰铎借款,所以也构不成王燕及白念军合意举债,且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说,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孙丰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燕、白念军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诉讼费用由王燕、白念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燕与案外人司爱华系在银行工作的同事,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燕通过案外人司爱华向原告孙丰铎借款27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燕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的14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给原告孙丰铎重新出具了借条,落款时间为被告王燕原借款时间即2010年10月28日。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4年6月,被告王燕通过案外人司爱华偿还原告孙丰铎借款30万元,案外人司爱华出具收据。诉讼中,原告孙丰铎认可已收到被告王燕偿还的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从140万元债务中扣除30万元。被告王燕至今尚欠原告孙丰铎借款110万元未还。被告白念军、王燕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二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孙丰铎与被告王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燕与案外人司爱华系银行的同事,在其提供的与司爱华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出二人对于资金的转入、转出有密切的关联,案外人司爱华作为中间人,将被告王燕出具的借条交于出借人孙丰铎,原告孙丰铎与被告王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燕出具借条的行为表达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燕提供证人证言,以此主张本案债务由淄博国梁建陶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王燕应偿还原告孙丰铎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110万元为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王燕与孙丰铎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王燕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三、被告白念军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燕、白念军曾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燕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念军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燕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从借款资金流向上看,没有进入二被告的账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燕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夫妻二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白念军对借款事后也未追认,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孙丰铎不能证明被告王燕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孙丰铎要求被告白念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丰铎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6%,本金为110万元)。二、被告白念军不承担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原告孙丰铎负担1350元,被告王燕负担12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证明即使夫妻一方借款用于与第三方周转,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白念军、王燕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孙丰铎提交的该份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应为王燕与白念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标准,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第三人应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涉案借款数额多达270万元,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现有证据已显示涉案款项汇入了案外人账户,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王燕、白念军之间的生产生活具有必然关联性,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两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故在此情形下,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王燕与白念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孙丰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孙丰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