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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娄忠敏与杨成、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忠敏,杨成,杨凤,李成良,雷绍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126号原告:娄忠敏,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男,1975年2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凤,女,1973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成良,男,1976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雷绍刚,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娄忠敏诉被告杨成、杨凤、李成良、雷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被告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娄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成归还原告娄忠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借款本息为止,至起诉时已经产生24000元利息);2、责令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成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经与原告娄忠敏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后,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娄忠敏借款60000作为流动资金。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杨成同时签订一张借条给原告娄忠敏。为保证被告杨成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成请被告杨风、李成良、雷绍刚三人为担保人,被告杨风、李成良、雷绍刚三人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3%,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三人对被告杨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凤自愿用其位于兴义市××号住房一套为被告杨成作担保,被告李成良、雷绍刚均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杨成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娄忠敏于当天将陆万元(60000元)借给被告杨成(有转款凭证为据)。被告杨成借到钱后,在借款期内,均能按月支付利息。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娄忠敏多次催收,被告杨成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杨成尚欠原告娄忠敏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个月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60000元计算所得)。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娄忠敏要求按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即按月利率2%,本金6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借款本息为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给付已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要求折抵利息。为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成辩称: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本金是转账交付给我。借款后,我也支付过利息,但是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大概还有8、9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给付方式大部分是现金方式,也有部分是转账,已经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我不要求返还,也不要求折抵。尚欠的借款本息我也愿意偿还原告,但要求分期支付,因为我现在刚好找到工作,并且要求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2%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成已经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否折抵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成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娄忠敏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综合费用每月2%,被告杨风、李成良、雷绍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约定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止,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成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杨成借款后,以借款6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5%,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4月12日止,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成以做生缺乏流动资金为由而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交付给被告杨成,原告与被告杨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成仅给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杨成催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支持的月利率2%,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成已经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否折抵利息的问题,在被告杨成已给付利息18000元中,有72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虽然被告杨成未请求返还,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原告要求折抵此后所欠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因此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折抵此后所欠的利息,即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后期计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对于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其行为效力及于原告与被告杨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约定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担保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二年,即至2017年4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时效,由此产生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承担,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对被告杨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忠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娄忠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杨成、杨凤、李成良、雷绍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