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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路言昌诉被告杨挺、侯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言昌,杨挺,侯泽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494号原告路言昌,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荣,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玲,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挺,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侯泽梅,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安顺市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荣,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路言昌诉被告杨挺、侯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言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荣、聂佳玲,被告杨挺、侯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冯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人民币238520元(包括搭建房屋补偿96336.9元,水泥地皮841.75元,职工失业补助96000元,经营性损失补偿9530元,搬家补助6155.8元,二次装修附属设施补偿29655.7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位于开发区西航片区的自有房屋出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为两年,原告每年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7月30日,原告租期未满,因安顺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到原告所租之房,被告侯泽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238520元占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挺、侯泽梅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租房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若甲方房屋及院坝被国家征用占到,乙方将无条件退让,造成的经济损失全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自动退出,乙方只能拿走活动的物品,不能拆除固定在院坝地面上所搭建的钢架房或活动板房及房屋内的物品”。该合同是双方的完全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搭建的房屋权属应当属于被告。且原告所称由其搭建的房屋面积亦不属实。对于拆迁部门给予的职工失业补助96000元,是被告向拆迁部门提供“简朴寨餐馆”的营业执照后获得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因拆迁受到损失,应当向拆迁部门提出要求,而不是向原告索取。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底层三间及院坝、厕所。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若甲方(指被告)房屋及院坝被国家征用占到,乙方(指原告)将无条件退让,造成的经济损失全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因国家征用造成租期未满所余下的时间租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六、乙方进场可在院坝地面上搭设活动板房、钢架房及装修房屋。七、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自动退出,乙方只能拿走活动的物品,不能拆除固定在院坝地面上所搭设的钢架房或活动板房及房屋内的物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用所租房屋开设了“安顺开发区土灶柴火鸡火锅店”进行经营。2016年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开发区2016年星火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的房屋(含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区2016年星火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楚商地块)开2016-12字》,约定被告位于开发区星火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323.65㎡,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91.93㎡,围墙15.32㎡,化粪池17.28㎡),由该改造办公室征收并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12176.48元(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共615.58㎡,其中砖混结构住宅323.65㎡,砖木结构住宅291.93㎡),补偿款金额为1058980.99元;二次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补偿费204574.06元;搬家补助费6155.80元;履约奖励费36934.80元;职工失业补助费96000元;经营性损失补偿9530.83元)。2016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给该改造办公室,原告于同年12月搬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取得的职工失业补助费并未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提供的安顺开发区土灶柴火鸡火锅店工商营业执照及员工工资表、税收缴款书。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被告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6-12字)》及安置计价表,安顺开发区简朴寨餐馆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底层三间及院坝、厕所,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房被征收,拆迁部门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整体进行补偿(共征收住房建筑面积615.58㎡,其中砖混结构住宅323.65㎡,砖木结构住宅291.93㎡,二次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补偿费204574.06元;搬家补助费6155.80元)。原告诉讼中称拆迁合同中所指砖木结构住宅291.93㎡系由自己搭建,要求被告将该搭建房屋补偿款中的96336.9元及水泥地皮841.75元、搬家补助6155.8元、二次装修附属设施补偿29655.72元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原告搭建,加之被告对原告所称未予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约定“若被告房屋及院坝被国家征用占到,原告将无条件退让,造成的经济损失全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将拆迁合同中约定补偿给被告的职工失业补助费96000元;经营性损失补偿9530.83元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被告取得上述费用是被告向拆迁部门提供其他证照后,由拆迁部门补偿给被告的,故被告获得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职工失业补助费及经营性损失的补偿主体不应为二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职工失业补助费及经营性损失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言昌对被告杨挺、侯泽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39元,由原告路言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