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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李新高、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李新高,李艳萍,魏红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4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708008659423046。负责人:缪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高,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34,山东省鱼台县8号。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40,住址同上。被告:魏红新,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51,山东省鱼台县1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李新高、李艳萍、魏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高、李艳萍、魏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高、李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1元及利息534.51元、滞纳金2301.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4057.11元(利息和滞纳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新高、李艳萍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鲁H×××××08)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魏红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新高、李艳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高、李艳萍在原告处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李新高、李艳萍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新高、李艳萍以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魏红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红新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完毕,被告自2016年10月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新高、李艳萍、魏红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贷字090号)。证明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汽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车牌鲁H×××××08)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魏红新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9000元。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新高(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贷字090号),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李新××押人)与原××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济共信卡抵字090号),被告李新高以其购鲁H×××××08汽车(车架号LOC953133E1852842)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权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日,被告魏红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高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透支59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2月20日,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1元、利息534.51元、滞纳金2301.6元,合计14057.1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新高与被告李艳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李新高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红新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共计14057.1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高、李艳萍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鲁H×××××08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红新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魏红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高、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借款本金11221元、利息534.51元、滞纳金2301.6元,合计14057.1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李新高、李艳萍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有鲁H×××××08号抵押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红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