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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上翔街31号。法定代表人:税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歆,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3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申请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的前提,也是申请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表》上签章的前提,而原判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未予审理。即便如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经调解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的行为即可视为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那么,如以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确认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一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自行变更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该判决内容不清,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3.原判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这一事实和判项内容是否清楚的问题。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有明确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组织调解,经调解后申请人也已履行了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章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作出清晰的判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了判令申请人履行鑫宏丰泽苑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义务及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一审判决的内容均已包含在被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中,并没有判令申请人履行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以外的义务,原判并没有超越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问题,原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四川省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 可审判员 文 霁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蜀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