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涂伟平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涂伟平,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文,系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89—8。法定代表人:程晓曙,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涂伟平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文,被告二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7939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由于左眼眼压高到被告处医治,经被告诊断为青光眼,需要做手术,原告听从主任医师建议做手术,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做了手术,出院时视力左眼有0.25,按摩后的眼压左眼9mmhg,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2日、11月12日至被告处复查,被告医生说正常,然而至16日早上原告左眼发红、流眼泪,被告医生当时诊断为葡萄膜炎说发病可能根天气有关,开了点药给原告使用,原告回家用药后,左眼还是一直胀痛流眼泪睁不开,看不清东西,原告又找到被告医生治疗,被告医生叫原告去门诊打针,原告只有信任医生就到门诊部打针,2014年11月18日原告左眼眼睛还是胀痛一直流眼泪,又去被告处复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现在眼睛保不住了,现在只能做手术尽量保住眼球,原告只得又一次住院、做手术,出院记录表明入院时已诊断有1、眼内炎(左),2、并发性白内障(左),3、葡萄膜炎(左),4、上脸下垂(左),5、青光眼术后(左),6、高度近视(右),7、共同性外斜视,至出院时,视力:左眼NLP(即无光感),眼压:左眼T-1。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误诊、误治,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左眼眼球萎缩严重,使原告身心遭到巨大损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涂伟平因“青光眼”于2014年7月在我院眼科行“左眼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术后定期在我院复诊,病情稳定,眼压控制良好。被告认为原告17日就诊时并无眼内炎表现,给予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此后在18日急性突发眼内炎,被告也给予了及时准确的治疗措施。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状况与被告的诊疗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因发现左眼压高半年余入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1.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左眼晚期);2.高度近视(双);3.共同性外斜视,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根据病史、裂隙灯检查,眼底检查等确诊后2014年07月03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术后给予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等局部及全身抗感染抗炎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左眼晚期);2.高度近视(双);3.共同性外斜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左眼疼痛2天再入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1.眼内炎(左),2.并发性白内障(左),3.葡萄膜炎(左),4.上睑下垂(左),5.青光眼术后(左),6.高度近视(右),7.共同性外斜视,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根据病史、裂隙灯检查,眼底检查等确诊后于2014年11月18日急诊在局麻下行“左眼前房冲洗+玻璃体腔注药术”,术后给予万古霉素及左氧氟沙星等全身抗感染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9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玻璃体置换(硅油)+激光光凝术”,术后给予万古霉素及左氧氟沙星等全身抗感染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眼内炎(左),2.并发性白内障(左),3.葡萄膜炎(左),4.上睑下垂(左),5.青光眼术后(左),6.高度近视(右),7.共同性外斜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出具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078号、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对医方诊疗行为的分析:患者涂伟平因发现左眼压高半年余于2014-07-01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1.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左眼晚期);2.高度近视(双);3.共同性外斜视。医方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医方于2014-07-03行“左眼复合式小梁切除术”治疗符合一般诊疗常规,患者于2014-07-08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可。患者出院后多次复诊,2014-11-17至医方复诊诉左眼疼痛,伴视力下降,查体:左眼角膜羊脂状KP(++),前房Tyndall(++),指测眼压T+1。诊断为:左眼青睫综合征(葡萄膜炎)。医方对患者主诉及异常检查结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患者左眼视力变化、结膜滤泡形态未予以记录,应进一步完善双眼视力检查、B超检查,医方门诊眼科检查不完善,对左眼葡萄膜炎病情严重程度缺乏评估,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存在过错。2014-11-18患者自觉眼痛加剧再次复诊,医方予以收入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诊断:左眼内炎。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医方先后行“左眼前房冲洗+玻璃体腔注药术”、“左眼玻璃体置换(硅油)+激光光凝术”治疗符合一般诊疗常规。该鉴定意见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涂伟平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涂伟平医疗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鉴定人涂伟平目前左眼视觉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涂伟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35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医药费13830.18元,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92400元(120元/天*770天),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年*20年*30%),鉴定费89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346183.18元,由被告承担40%,即138473.272元。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彭先伟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对原、被告质询问题作出了针对、合理的解释,并坚持了原鉴定结论意见。另查明,原告涂伟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13830.18元,报销4815元,实际支付9315.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租赁合同、聘用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伟平因左眼疼痛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本院经庭审对鉴定人员质询,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眼科门诊诊疗不规范,对原告主诉及异常检查结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眼科检查不完善,对原告病情严重程度缺乏评估,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30.18元,结合发票、病历等相关凭证,确定为9315.18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70天;结合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9315.18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误工费39270元(770天*1530元/月÷3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8999.18元,由被告承担30%计71699.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86699.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涂伟平人民币86699.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0元(缓交至执行前),鉴定费8435元,合计11505元,由原告承担3505元,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