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溪县。2013年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杨甜,南丰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因没钱吃饭,便伙同饶某骑摩托车窜至南丰县白舍镇望天村元某3家附近,由被告人姜某进入元某3家中实施盗窃,饶某在外望风。盗窃过程中姜某被望天村民发现,后被村民元某2、杨某抓获。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元某1、杨某、元某2的证言,证人杨某、元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员名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二楼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刑初00230号刑事判决书,建德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是为生活所迫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又聋又哑之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袁荣生人民陪审员 黄炜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