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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宋绍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宋绍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265号原告:李素梅,女,汉族,1949年1月9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绍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梅与被告宋绍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绍华及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804.3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7346.84元、误工费455天×79.39元/天=36122.45、护理费177天×84.56元/天=149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天×30元/天=5310元、营养费177天×20元/天=354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14年×62%=1015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2957元+51元+500元=4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8时许,宋辉驾驶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安岭镇小闫庄路口路段,与其前方由北向南行驶李素梅骑行的五星钻豹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梅无责任。经查,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判如所请。被告宋绍华未进行答辩。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宋绍华,且宋绍华为该车在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2、宋绍华与本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书,辽C×××××辽C14**挂货车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也无收益权。3、本公司与宋绍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也不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不再支持其误工费;请法院核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货车运输从业证、保险单、核实案件事实以及保险合同关系;若保险关系属实,无免责、免赔情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素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7天,花医疗费共计127346.8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李素梅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外伤及肋骨骨折,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329号鉴定书:1、李素梅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素梅目前状态构成V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4988元。截止定残前一天,李素梅误工455天。2、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宋绍华,该车与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宋辉替车主向原告李素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宋绍华与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李素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宋绍华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辽C×××××辽C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宋绍华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李素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346.84元、护理费177天×84.56元/天=149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天×30元/天=5310元、营养费177天×20元/天=354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14年×62%=1015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8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素梅应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09681.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304693.92元,由被告宋绍华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88元。宋辉替车主向原告李素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减抵后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梅304693.92元。二、原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宋绍华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元。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宋绍华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