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金相与张市委、周宇华、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相,张市委,周宇华,张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554号原告:王金相,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张市委,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教育局干部,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周宇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依兰县教育局教育后勤装备中心教师,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张海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依兰县依兰镇。原告王金相与被告张市委、周宇华、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相、被告张市委、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市委、周宇华、张海成给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张市委与周宇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先后于2016年3月3日和9月23日两次向王金相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并出具了借据。张海成为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金相向张市委、周宇华索要借款,其二人拒不偿还,张海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张市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承认王金相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最初是在2013年6月3日,借了一笔300,000元和一笔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用于土城子工程项目。到2014年6月3日,给付了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利息付了72,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付了24,000元。2013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到2014年6月3日给付了利息12,000元。三笔利息共计108,000元,2014年6月3日这两笔借款合在一起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又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据。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到2015年6月3日本息均未偿还,将发生的一年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3月3日又将新发生的九个月利息计算后本息共计609,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是300,000元,一张是309,000元。2016年9月23日,计算309,000元的利息41,2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是200,000元,另一张是150,000元。2016年3月3日算账时给付王金相50,000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当时没有具体说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至今共欠王金相650,000元。现同意做还款计划,希望与王金相达成调解协议。周宇华未作答辩。张海成辩称,对王金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市委与周宇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和6月17日,张市委、周宇华共同向王金相分别借款40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张海成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3日,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08,000元后,张市委与周宇华作为借款人、张海成作为担保人又共同为王金相出具了与前述借款本金金额相同的借据两份。此后,张市委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偿还王金相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上述两次还款均未明确系偿还的本金或利息。王金相现持有的日期为2016年3月3日金额为300,000元,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的三份借据,系双方分次将前期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后出具的。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王金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五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市委、周宇华两次向王金相借款共计450,000元,并由张海成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市委、张海成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市委、周宇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海成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宇华与张市委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周宇华未在本案后期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宇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市委两次还款60,000元,双方未明确系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分,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双方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将前期利息再次计入本金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以4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张海成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市委、周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金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二、张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均由张市委、周宇华、张海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