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宣、温永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温永川,鄢德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川,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德会,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男,1985男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系温永川、鄢德会之子。上诉人王宣因与被上诉人温永川、鄢德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宣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王宣承担。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