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国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64号罪犯李国龙,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文盲,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兵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龙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该犯于2014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国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四监区三分监区73名罪犯第25名。该犯原判罚金刑70000元,本考核期内大帐总额3791.73元,交纳罚金300元,消费总额2276.7元,大帐余额1515.2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国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根据该犯考核名次及履行罚金刑不够积极的情况,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