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来吾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吾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来吾安,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来吾安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来吾安与其所依据的事实及其所主张的诉请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裁定对来吾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来吾安上诉称,国家法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联庄社区社员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杭州市浦沿镇联庄村经济合作社、周国成、来善庆为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来吾安认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杭州市浦沿镇联庄村经济合作社擅自更改了公司的名称,侵害其作为社区村民的权益。虽然根据来吾安的陈述,其为杭州市浦沿镇联庄村村民,但因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其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纠纷的原告不适格。综上,上诉人来吾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