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志军、房祥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军,房祥磊,崔向水,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八里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祥,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祥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第三人:崔向水,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八里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八里营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姜玉宾,村长。上诉人赵志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房祥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向水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无权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崔向余所建,与崔向水无关。八里营村委会有收取崔向余片区管理费、计划生育及外来人口管理费等费用的单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崔向余所建。涉案房屋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房祥磊无权购买该房屋,房祥磊与崔向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支持房祥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房祥磊与崔向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祥磊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房祥磊亦无权要求赵志军腾出房屋。赵志军占有涉案房屋合法。赵志军与崔向余存在借款关系,崔向余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志军,并将房屋交付赵志军,故赵志军是合法占有该房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祥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向水陈述:依据崔向水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崔向水开发建设,崔向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房祥磊,是对房产相关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向水、房祥磊对该��产的处分,并没有任何争议,其他人无权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也无需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查。且赵志军与案外人崔向余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是否真实,无法审查。涉案房产与崔向余无关,崔向余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祥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志军立即腾出强占位于八里营东道上,济邹路路北3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崔向水经八里营村委会规划同意,通过购买八里营村村民宅基地的形式在八里营村东头、济邹路路北开发建设3号楼楼房一栋。2009年10月26日,房祥磊与崔向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祥磊购买崔向水开发的3号楼���单元五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6.212平方米及储藏室8.5平方米,房款共计199000元。房祥磊于2010年1月24日向崔向水交清房款,崔向水向房祥磊出具了收据。但房祥磊因故一直未居住。2015年10月,赵志军以案外人崔向余欠其5万元并将涉案房屋作抵押为由,占用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崔向水在八里营村开发建设楼房一幢,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证实,且八里营村委会当庭对该事实认可,同时结合房祥磊提供的房屋合同书及房款收据,能够认定房祥磊与崔向水之间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祥磊据此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赵志军以案外人崔向余向其借款抵押为由占有该房屋,其提供的证据均由崔向余出具,且崔向余未出庭作证,被告与崔向余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崔向余是否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都无法认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赵志军占有本案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房祥磊要求赵志军搬离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八里营东道上,济邹路路北3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腾出交付房祥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志军以案外人崔向余向其借款抵押为由占有本案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由崔向余出具,而崔向余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赵志军占有本案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崔向水在八里营村开发建设楼房一幢,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证实,且八里营村委会当庭对该事实认可,结合房祥磊提供的房屋合同书及房款收据,能够认定房祥磊与崔向水之间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祥磊据此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房祥磊要求赵志军搬离腾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