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丁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丁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丁满,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丁满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丁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丁满溜门进入温州市鹿城区下岭村9幢203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苹果6s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84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龚丁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龚丁满上诉称,其所窃取的手机仅价值2千余元,且已退还,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丁满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栾某、马某,4、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丁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龚丁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丁满诉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