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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海轮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185号原告: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荣伟,总经理。被告:于春,其他其他情况不详,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敦化市海伦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春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