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文清与李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李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76号原告:张文清。被告:李福平。原告张文清与被告李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借款,现尚欠5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张文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福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张XX及卜XX的证明。被告李福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万元,故我不负责偿还。原告起诉我还钱,要拿出证据,没有证据我不负责。被告李福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福平向原告张文清借款1万元。事后,原告张文清从被告李福平处拉饲料,抵顶部分借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文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福平偿还借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李福平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福平从原告张文清处借款1万元,有被告李福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福平偿还借款5000.00元,在被告李福平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1万元借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李福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福平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张文清借款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清借款50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