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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钱霞与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霞,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霞,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贵都花园22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1994044-X。法定代表人:陶兆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春,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钱霞因与马鞍山市协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协亚物业公司为东方翡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推定钱霞享受其物业服务,缺乏证据证明。钱霞的物业为东方翡翠小区外围沿街门面商铺,符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政(1995)37号文件,属于门前三包,由马鞍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非协亚物业管理范围。钱霞与协亚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协亚物业公司的强行行为,协亚物业公司从未履行该协议。新证据证明协亚物业公司对钱霞的物业周边从未提供过物业服务管理。原审法院对钱霞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协亚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由马鞍山市东方翡翠小区的规划图可确定钱霞的物业是该小区的一部分,该物业业主和该小区开发公司委托协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有《东方翡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马鞍山市住建委审核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及行政管辖的格林社区证明,证实协亚物业公司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钱霞的物业一直在享受服务,理应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案涉物业是临街商铺并非普通住宅,而马鞍山商铺实行“门前三包”是地方法规,在订立《东方翡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包括了一份附加《协议书》,明确了该物业实行“门前三包”,所以钱霞所提“门前三包”不应成为少缴或不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格林社区可证明协亚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费的催缴,因案涉小区一直由格林社区进行行政和代为所有管理,2014年1月1日格林公司委托协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马鞍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东方翡翠小区)》,2014年1月1日前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该是连续整体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债权于此时点产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钱霞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协亚物业公司2011年5月24日与安徽协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翡翠小区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1月1日与雨山区佳山乡格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案涉物业服务范围、内容、物业服务费等进行的明确约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及行政管辖的格林社区的证明,可以证实协亚物业公司一直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钱霞的物业作为案涉小区一部分,一直在享受服务,理应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东方翡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附加《协议书》,明确案涉物业实行“门前三包”,因此钱霞所提“门前三包”不应成为少缴或不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钱霞主张协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有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协亚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实际情况及钱霞欠交物业费的年限等因素后,按钱霞拖欠的物业费4149元的80%计算,并无明显不当。钱霞主张其与协亚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协亚物业公司的强行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8月23日格林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协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工作从未中断,并向业主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钱霞主张协亚物业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钱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