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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59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杨某1,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1于2003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分居。2015年经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另外因被告杨某1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不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杨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1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于2003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自2014年4月起离家到宜城市××办事处××同其父母及姐姐王永慈共同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经本院(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王某��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1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且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解决,因被告杨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琼涛审 判 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