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邢丽清、马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丽清,马向阳,王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丽清,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阳,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秀,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王增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驳回原审原告王增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三张同样的现金借条是所谓的之前的债务,就完全按照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写明2015年3月1日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万元,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三张现金借条,每张借款为50万元。但因该借款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就以所谓的之前的借款来证明本案的150万元借款的履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审查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就是上诉人所说的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日前没有利息约定。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普通程序,应有三名法官审理,但一审始终是一名法官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参与审理本案的审判员是张习坤,但判决书中没有张习坤,侵犯了上诉人的回避权,申请调取原审庭审视频资料证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增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增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丽清、马向阳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16年2月1日之后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邢丽清、马向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马向阳、刑丽清向王增秀借款共计15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结清之前的利息后,马向阳、刑丽清向王增秀出具借据三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之后,马向阳、刑丽清未再还款付息。一审法院认为:王增秀与马向阳、刑丽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王增秀请求马向阳、刑丽清偿还借款15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增秀要求按约定支付月息1.5%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马向阳、刑丽清一次性偿还王增秀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增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马向阳、刑丽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上诉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邢丽清、马向阳与王增秀的借款关系有邢丽清、马向阳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且王增秀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实为钢材买卖产生,但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王增秀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申请调取原审开庭庭审录像,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并未对原审开庭情况进行录��,无法调取录像。经核查认定,原审庭审笔录中因原审书记员笔误将审判组织成员原培宏写成张习坤,庭审笔录也有原培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邢丽清、马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