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传升与袁雪、孙良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升,袁雪,孙良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李传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雪。被告:孙良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仁,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传升与被告袁雪、孙良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波,被告袁雪、孙良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25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袁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樱前街B-139号路灯杆处时,与李传升驾驶的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致李传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升无责任。鲁×××××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雪、孙良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李传升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待其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费用应当按照交强险约定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20时18份许,袁雪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樱前街B-139号路灯杆处时,与李传升驾驶的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致李传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升无责任。孙良友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孙良友、袁雪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家庭自用车。鲁G×××××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李传升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3.4.5.6)、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肩峰段骨折、右侧肩胛孟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关节囊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传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传升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李传升右侧肩胛骨肩峰段骨折、右侧肩胛孟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关节囊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2.3.4.5.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传升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李传升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李传升营养期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袁雪、孙良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传升的实际住院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1.李传升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8日期间需住院治疗;××病人可在门诊治疗,持续时间较长,但考虑被鉴定人年龄、体质因素,不宜将该段时间直接认定为挂床。2.经审核所送检费用明细,其中单硝酸异山梨酯(8.4元)、磷酸异山梨酯(135.96元)、氨氯地平片(21.76元)、美托洛尔缓释片(10.68元)、标准挑金娘油(36.6元)、艾司洛尔注射液(55.20元)、贝那普利(14.20元)、氨溴索(148.14元)、丹参川芎嗪注射液(2578.30元)、乌拉地尔冻干粉针(55.20元)、地高辛片(0.32元)、富露施(364.0元)、中性胰岛素(20.24元)、硝苯地平(0.02元)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合理,建议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关联度为50%;其余药物属于合理。李传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446.2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9271.66元;3.残疾赔偿金82017元;4.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6.营养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鉴定检查费385.19元,以上共计202560.11元。其中对于李传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传升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鲁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类限额内先行支付李传升10000元。本院认为,袁雪与李传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传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袁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孙良友、袁雪系夫妻关系,鲁G×××××号小型轿车系家庭自用车,故孙良友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传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41596.85元。关于李传升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李传升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并结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传升的医疗费为68721.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传升的实际年龄,本院确认为73815.3元。关于李传升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传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传升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李传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721.75元;2.护理费19271.66元;3.残疾赔偿金738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1900元;9、鉴定检查费385.19元,以上损失共计186633.9元。因袁雪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传升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3815.3元、护理费192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计95586.96元。对李传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1046.94元,由袁雪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李传升要求袁雪、孙良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5586.96元;二、被告袁雪赔偿原告李传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计91046.94元;三、驳回原告李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89元,由原告李传升负担170元,被告袁雪负担19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