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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鲁尧与董秀海、裴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尧,董秀海,裴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57号原告:鲁尧,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董秀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裴学龙,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鲁尧与被告董秀海、裴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海、裴学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董秀海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裴学龙提供担保,该款经索要,被告董秀海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董秀海、裴学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董秀海与裴学龙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秀海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鲁尧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裴学龙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董秀海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董秀海、裴学龙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董秀海向原告鲁尧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鲁尧与被告董秀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秀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裴学龙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学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借原告40000元,并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裴学龙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