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嘉豪五金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嘉豪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6行审12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毛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嘉豪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村木东路南侧。经营者程功科。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吴中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吴环罚[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嘉豪五金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金属件喷涂作业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明确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以逾期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法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吴中环保局作出的吴环罚[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环罚[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嘉豪五金厂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罚款100000元以及该款的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