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延坡与鲁守欣、王维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坡,鲁守欣,王维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17号原告:刘延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2117928。被告:��守欣,女。被告:王维升,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主要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延坡与被告鲁守欣、王维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被告鲁守欣、王维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70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48分许,鲁守欣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寨里路东上庄村东超车时,与顺行的贾纪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贾纪善、刘延坡、王平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9)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守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鲁守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纪善、刘延坡、王平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4954.7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40元。鲁守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维升所有,是我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王维升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系鲁守欣借用了我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1025805072016003579、1025805282016002853,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应由鲁守欣承担。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病情,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病情,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医疗费审核。��理过程中,原告刘延坡与本次事故受伤的贾纪善、王平菊协议:交强险由王平菊首先使用,之后由刘延坡使用,最后由贾纪善使用。本院在(2017)鲁112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王平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护理费4340元(70元/天×31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2498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守欣驾驶机动车与贾纪善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延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鲁守欣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维升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50元;原告其他请求有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病情,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坡护理费1560元(60元/天×13天×2人),交通费150元,共计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坡医疗费149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157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鲁守欣赔偿原告刘延坡复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延坡对被告王维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延坡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鲁守欣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