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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XX驾驶辽*/*号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亭湖区老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与东南村交界处,与行人陈某(女,1924年1月3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陈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XX,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XX驾驶辽*/*号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亭湖区老2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与东南村交界处,与行人陈某(女,1924年1月3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陈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XX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XX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石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