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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孔令美、贵州省兴仁县佳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美,贵州省兴仁县佳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美,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仁县佳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锁寨村纯寨组。法定代表人岑万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孔令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兴仁县佳文生态开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生态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令美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孔令美与被上诉人佳文生态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认定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并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第一,未每天上班取决于公司种植业务受季节影响的特殊性,但上班时间相对固定,每天约8小时;第二,从事的具体工作事项不确定,是由佳文生态开发公司带工工头岑春波根据当天的需要临时安排,且劳动技能由公司人员指点,而临时劳务在协商具体劳务时至劳作之前即应知道劳作内容,从事的内容无需教授;第三,上诉人等工人的上下班均由被上诉人派公司车接送;第四,工资计算采用计时与计件相结合,计算方式相对固定,而劳务必须每次讨价还价。且上诉人等的工资按月发放,并非当天发放;第五,上诉人做工时间长达三年左右,且工头岑春波代表公司答应签订劳动合同,这些特征和情况均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佳文生态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公司系涉农的企业,公司用工具有临时且提供服务的对象与工作内容不确定的特征。请的临时工人大多是农村家庭妇女,她们在农忙之余兼顾家庭副业;第三,工钱的给付采用日工资或计件工资;第四,上诉人等不受公司考勤或相关制度的约束,且其在3.7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成果也不为公司所享有;第五,岑万文在处理3.7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是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和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以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审原告孔令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告是被告以每天70元的工资聘用为其枇杷基地除草和铺地膜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用人单位。2015年3月7日上午,原告等31人下班乘坐被告安排且为公司所有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下山吃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11人死亡,19人受伤。后经国家安全监督总局派出工作组进行调查,认定该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亡”的法定工伤情形。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文生态开发公司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通过土地流转,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锁寨村纯寨组建立枇杷种植核心基地。因枇杷基地需要种树、挖坑、除草、施肥、铺地膜等,被告公司指派其员工岑春波负责组织当地村民进行劳作,按天计发报酬,因工种不同分为每天70元-80元不等。村民月底根据本月所参加劳作的天数及工种结账领取报酬。被告公司根据农作物生长需要决定劳作时间,每次参加劳作的村民人数根据该次劳作工作量而定,参加劳作的村民不固定。村民完全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参加此次劳作,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2015年3月4日,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岑春波找当地村民(原告孔令美等)为枇杷基地铺地膜,工钱为每人每天70元。3月7日上午,岑春波驾驶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将30余村民运送到公司枇杷种植核心基地作业后驾驶车辆离开。当日约12时15分许,岑春波招呼村民收工后,其驾驶贵E×××××号车共超载原告等31人下山吃饭。车辆行至纯寨广场附近陡坡急弯处时失控侧翻,发生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6]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因农作物不同生长区间的需求而临时组织村民进行劳作,每次劳作时间临时决定,所需劳作工种也不确定,每次劳作需求的人数根据每次劳作的工作量不同而不同,村民亦完全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参加此次劳作,不参加该次劳作的村民,不受公司任何管理制度约束,参加该次劳作的村民,该次劳作结束后亦完全不受公司任何制度约束。该种劳作方式,明显属于提供劳务性质。因此,原告并不属于被告公司正式招用的劳动者。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孔令美与被告佳文生态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令美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令美是否与被上诉人佳文生态开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如何支付报酬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提供劳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报酬的支付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且计算方式采取日工资或计件工资,可以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支付;第二,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先由用人单位发出用工邀约,而后劳动者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参加此次劳作,双方产生合意后劳动者才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其间,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未约束劳动者,劳动者无需打考勤,不需要根据其表现的好坏而获得奖励或受到惩罚。彼此之间仅体现了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第三,劳动者并非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从事确定性工作。被上诉人佳文生态开发公司从事种植业务,根据农作物的生长需求临时组织村民进行劳作,劳作时间和所需工种均不确定,每次劳作都是根据工作量临时招工,劳动者并非该公司的固定工作人员。据此,原审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较为恰当,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上诉人方仅凭其在此劳作的成果确系归被上诉人公司所享有,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令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下页)审判长  陈颜虹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