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巫自成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巫自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99号罪犯巫自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巫自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498.10元;清还人民币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13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减刑后刑期至2034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巫自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巫自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巫自成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巫自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5.9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罪犯巫自成于2016年11月22日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巫自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巫自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4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