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朝敏诉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敏,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0号原告:叶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朝敏诉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被告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金、康文华,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敏诉称: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浩驾驶皖******号摩托车行至巢湖市银屏雅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倒原告叶朝敏,造成原告叶朝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另被告王浩为皖******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叶朝敏各项损失138907.15元。被告王浩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伤情为软组织受伤。而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产生于2016年6月26日之后,故被告王浩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住院后的住院费用,伤情诊断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另司法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伤情也并非是2016年4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3、被告王浩垫付的医疗费2553.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皖******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时10分,被告王浩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路银屏雅苑路段,碰撞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叶朝敏,造成叶朝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朝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体检“……双小腿前部可见皮肤挫伤,无明显渗血,周围组织肿胀、瘀青、压痛(+)、活动受限、以左小腿明显”,后原告连续门诊治疗,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至医院复诊,体检为“……头面部已愈,左膝肿胀、青紫,活动受限、左踝青紫”,并建议查左膝MRI。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MRI检查,示“左膝髁间突骨折、骨挫伤、内侧半月板Ⅱ-Ⅲ°损伤,内侧副韧带及交交叉韧带损伤”,医院根据上述检查结果建议骨科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3度损伤、左胫骨隆突骨折。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221.73元,其中被告王浩垫付2070元。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朝敏的伤残、“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朝敏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叶朝敏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4月25日居住在其弟叶沛冉处,住址为巢湖市金码头12号楼3单元402室,并自2014年1月1日始在巢湖市华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品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叶朝敏、被告王浩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事故车辆皖******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叶朝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叶朝敏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朝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其要求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朝敏虽未其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属批发和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主张收入为115元/天,并不超过已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而鉴定费是叶朝敏为证明其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人保马鞍山公司负担。另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原告叶朝敏的治疗情况,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左腿受伤明显,且持续治疗直至经MRI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是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故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浩对叶朝敏2016年6月26日后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王浩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浩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70元,在应支付原告叶朝敏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叶朝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2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9483.7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叶朝敏1044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叶朝敏赔偿款33971.38元[(医疗费502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80%-2070元];三、驳回原告叶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王浩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