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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棵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棵,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棵,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黄武刚,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华章路新领公寓3栋。法定代表人辜松柏,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再审申请人黄棵因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国土局)限期腾地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上规定的征收土地均指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本案涉案土地并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二)本案被征收房屋系申请人与黄月芝共同所有,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黄月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三)申请人的房屋不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四)开福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未到位。(五)征地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导致限期腾地决定违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限期腾地决定合法,属枉法裁判。具体表现为:1、开福区国土局限期腾地决定所依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告知的救济方式错误;3、开福区国土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面积认定无依据、补偿标准依据错误、补偿安置没有落实到位;(六)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6页第十行,认定本案复议机关是开福区人民政府,显然错误。(七)原审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显然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过原审举证质证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7]788号《关于长沙等4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3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可以证明本案被征收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申请人开福区国土局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本案被征收房屋系申请人与黄月芝共同所有,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黄月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的管理以户为单位,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在黄棵祖父黄载洋所留地基重建,虽有申请人祖父母所建房屋,但后多次予以维修、改扩建,没有办理建房审批的相关手续,也未有农房登记材料。被申请人开福区国土局依据长沙市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并凭独生子女证增加补偿不超过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黄棵户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为180平方米,并无不当。黄月芝于1972年分配到供销社工作,已转为非农户口。被申请人开福区国土局依据房屋调查情况和现有家庭成员情况以黄棵户为相对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黄月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房屋不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问题。经查,开福区人民政府在开福区综合农场双河社区张贴了[2014]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征收公告记载征收土地位置(详见红线图)。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3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红线图、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等资料将申请人位于综合农场的房屋列入被征地范围,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其房屋不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开福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未到位的问题。经查,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根据安置情况而专款专用,并非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开福区国土局已经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就申请人房屋的各项补偿费用合计546060元专户储存到位。故,申请人提出开福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未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限期腾地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在综合农场双河社区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福区国土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认定,核定了补偿金额,并书面告知了再审申请人调查核实结果及申辩权利。以上事实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福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限期腾地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送达时张贴文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规定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及当事人申请复查和听证的权利等内容。后开福区国土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并将补偿标准、金额、安置方式等告知了申请人。开福区国土局已将申请人户依法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予以了足额专户储存,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综上,《限期腾地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和开福区国土局已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进行了补偿安置,依法可以作出责令再审申请人交出土地的决定。故,申请人称征地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导致限期腾地决定违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限期腾地决定合法属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关联行政行为的问题。涉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安置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系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提起诉讼,对限期腾地决定作出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征地决定与安置补偿决定等关联行政行为,本案只进行一般性审查。再审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中告知的救济方式错误、房屋面积认定无依据、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等理由,属安置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6页第十行认定本案复议机关是开福区人民政府显然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已作出了补正裁定:将第十六页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更正为“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故,申请人提出的这一申诉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的笔误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及时补正。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收到黄棵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随后,依法向开福区国土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开福区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同时提交了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正当。以上事实有经过原一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谈话笔录、开福区国土局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黄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