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被告张顺、袁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张顺,袁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下东门街04号。负责人:高有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被告:袁光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县国土局员工,住安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张顺、袁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凌云志、被告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45.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续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袁光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顺在农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为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单笔期限最长为一年。被告袁光辉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16日该笔贷款第三次循环后,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贷款到、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被告张顺未作答辩。被告袁光辉辩称,为张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该承担的责任还是得承担,服从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张顺、袁光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2、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被告张顺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袁光辉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栏也签了名。当日,原告农行安乡支行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张顺的农行卡中,被告张顺同时在原告的放款凭证上签了名,凭证显示贷款的正常利率为6.00%,超期利率为9.00%。被告张顺前两次借款后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顺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张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1012.91元及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张顺在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且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的放款凭证上显示贷款的正常利率是6.00%,超期利率是9.00%。超期利率9.00%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了50%,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罚息应在执行利率6.00%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故罚息利率为7.8%。原告与被告袁光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本金50000元,并支付正常利息1012.91元及逾期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光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张顺、袁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