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豆小敏与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小敏,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99号原告:豆小敏,女,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17号2-1。法定代表人:赵世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豆小敏与被告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一期工程(石柱县客运总站对面)从事木工。2016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其他一些工友在业宇峰·寰宇世家一期工程2-2#楼第一层上工时,在去抱夹具时脚踢到扫脚杆摔倒致左手被摔伤,之后原告就被送到工地旁边的石柱县博爱医院治疗。原告就工伤事宜向工地建设单位即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该单位项目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工程之劳务已分包给被告,故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下达了中止认定通知书。故原告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被告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聘请,原告所称的事故地点不是被告工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承包,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乙方,乙方盖章处有牟云炳印章)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业宇峰·寰宇世家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业宇峰·寰宇世家(2#住宅楼,2-1、2-2商业,3#商住楼,7#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58号;工作内容:除外爬架以下的外脚手架、施工楼梯搭设及卸料平台安装,锚环预埋,木工;本合同工期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谢国峰、曾朝双、严昌维、龚清平、周德兵同志为本工程治安防范负责人。在第三人认可的原告举示的现场照片中显示工程名称为业宇峰•寰宇世家一期工程,分包企业劳工管理员牟云炳。2016年5月12日,原告因受伤进入石柱博爱医院治疗,在住院病案资料显示入院半小时患者在建筑工地上干活不慎摔倒,左肩部撞到钢管上,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陈述了以下内容: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都是在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工程工作;我2016年4月1日进入涉案工程工作,从事木工工作;豆小敏是2016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找材料脚踢到钢管受伤,当时我在原告豆小敏附近,先听到别人在说她受伤了,我走过去看到豆小敏受伤了,然后木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谢川东把豆小敏送到石柱博爱医院;我的工资是由木工包工头严昌维给我发放,工作是由现场管理人员谢川东安排。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冉某某陈述了以下内容: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都是在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工程工作,我是严昌维喊我到工地做木工工作;我2016年4月1日进入涉案工程工作的,从事木工工作;豆小敏受伤的时候是脚踢到扫脚杆受的伤,是2016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受的伤,当时我在附近做加固工作,受伤后她被送到了博爱医院;不清楚豆小敏何时进入涉案工程工作;我的工资是由木工包工头严昌维给我发放,他是木工老板。从陈某、冉某某的平安卡信息中可以看出两位证人曾在涉案工程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2016年4月13日陈启甫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工作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陈述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工程的劳务是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在承包,被告没有将石柱县业宇峰•寰宇世家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均是被告自己在做,工程范围包含木工。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先陈述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工地,后又陈述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均是被告在承包,被告陈述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让本院认为被告有在本案中逃避责任之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在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在涉案工程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工作情况,且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属于被告承包的工作范围,而且被告称涉案工程的劳务自始至终均是被告在承包,因此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内涵包含了用工主体责任,此时被告自然要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仍然要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此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无论被告是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中被告都应在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豆小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云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